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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第676号国务院令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07.31

关于落实第676号国务院令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船舶代理公司、航运公司、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76号令),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河北海事局印发了《关于落实第676号国务院令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海便函【2017】23号),我局对相关要求进行了梳理,现通知如下: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不再作为审批,但仍需通过防污染管理系统进行网上进行报告。在部局对报告制度未明确前,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通过船舶防污染管理系统将委托方信息、被委托方信息、作业申请信息进行填报,不需上传以前审批时提交的材料。海事处不再进行受理、审核、审批,但可通过系统了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作业计划。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的办理已经取消,海事处不再受理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的申请。
三、各现场检查部门在对船舶开展防污染检查时不再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而是对船舶污染接收单位出具的污染物接收单证的留存情况进行检查。
四、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时,不再提交船舶污染接收作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河北局危防处已对相关体系进行修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作业后未按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按新修订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五、取消了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船舶拆解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对船舶残余物和废弃物的处置、油舱(柜)中存油的驳出、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事前检查的要求,现场检查时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83号令)的相关要求对船舶拆解等作业进行监督。
六、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违法行为,以现场检查情况为依据。
七、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各代理公司、航运公司、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将相关要求告知来港船舶。